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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支付员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避“坑”指南
 
随着用人单位对于自身商业秘密的愈发重视,越来越多的公司采取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来规避商业秘密外流,或公司高级技术人员等被竞争对手“挖角”的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在为员工设置竞业限制义务后,应向员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若公司未支付,或不当支付该等经济补偿的,可能会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妨碍公司限制员工实施竞业,影响自身经营利益的目的的正常实现。为此,公司应掌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正确约定及发放方法。
本文通过规范分析及案例分析,给大家讲讲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与发放中的那些“坑”
01
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员工在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若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而员工又未采取书面通知或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明示方式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员工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对此,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发布的案例12中明确: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是对等给付关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已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银行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长达11个月未向乐某支付经济补偿,造成乐某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银行的仲裁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裁判结果,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公司按时支付经济补偿二者之间是对等给付关系。若公司三个月未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而员工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的,即便员工不曾以明示的方式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可以认定员工已经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在此情况下,公司无权再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最高院的过往观点大相径庭。在上述典型案例发布之前,最高院认为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不适用履行抗辩权。如果未约定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并可同时请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142页),此观点亦被当时的司法审判采纳(见:焦作市振林磁业有限公司诉刘春鸣劳动争议纠纷案,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6辑;(2019)辽01民终13976号《民事判决书》等。
人社部、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在相关法律问题上司法观点的转变,随着该最新典型案例的出台,公司更应注意及时向员工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避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对于员工的法律约束力。
02
公司支付给员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足以维持员工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经济补偿数额过低的,可能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上述法律规定仅明确了双方未约定竞业补偿情形下的补偿标准,未明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可以约定的下限金额。具体到广东省内,深圳、中山二市均已发布地方性司法文件就该问题进行明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6.1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对于竞业补偿的下限,广州市虽然未出台具体的地方性司法文件对此予以明确,但广州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公司向员工支付的竞业补偿数额过低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竞业补偿应足以维持员工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竞业补偿数额以市内最低工资标准为下限。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4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为300元,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被上诉人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又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鉴于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895元/月)的30%即每月568.5元,该经济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结合李孝赢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以及目前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并认定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68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支付给员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足以维持员工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若竞业补偿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民法院可能会认定相关的竞业限制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而归于无效。
03
公司不可把竞业限制补偿分散在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中提前支付。
在实务中,部分公司为避免支出竞业限制补偿金,又不希望竞业限制的法律效力受到影响,便与员工约定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当中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从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来看,这种看似聪明地钻了法律空子的行为实际上也会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该《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把竞业限制补偿费分散在程佶任职期间的工资中提前支付,上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该《员工保密协议》明确程佶在离职之后无权再主张额外的经济补偿,实际上是免除了宝德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排除了程佶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员工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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