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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2000元,公司要求34万违约金,法院会支持吗?
 
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劳动者每月的补偿金只有2000多元,公司却要求近34万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吗?法院会支持吗?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274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蔡晓文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16年5月4日,刘某入职基蛋生物公司,在快诊研发部从事研发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
2016年8月26日,基蛋生物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不履行规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0倍。同时,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2019年4月1日,刘某离职。
2020年1月9日,基蛋生物公司向刘某发出告知函,因刘某入职岚煜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不再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要求刘某承担相关责任。对上述通知书及其内容,刘某均已收到且知悉。公司支付了刘某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9年11月,刘某进入岚煜生物公司工作。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2020年3月16日,基蛋生物公司向申请劳动仲裁。后基蛋生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刘某向基蛋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334750元;2.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项争议焦点:刘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基蛋生物公司与刘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刘某在快诊研发部从事研发工作,其当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刘某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
第二项争议焦点:刘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是否应当支付基蛋生物公司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刘某于2019年11月入职岚煜生物公司工作。从岚煜生物公司与基蛋生物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二者在生物、医药、医疗器械等方面存在重合,属于竞争关系。
刘某在履行竞业限制期间,未能按照基蛋生物公司要求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材料,入职与基蛋生物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岚煜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刘某应当要承担违约责任。
虽刘某辩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825.8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补偿金应为2941.93元,而实际上基蛋生物公司支付的月经济补偿标准为2151元,低于法定标准,故竞业限制协议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
因刘某离职后的次月即2019年5月,基蛋生物公司向刘某发出通知告知其补偿金为每月2151元,刘某并未对该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基蛋生物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仅仅是支付数额计算的差异,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刘某拒绝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刘某承担的违约金为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0倍,结合刘某违反竞业限制的时间、主观过错、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基蛋生物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实际损失,基蛋生物公司要求按照6695元计算违约金,不超过竞业限制约定最高限额,予以支持,刘某应当向基蛋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334750元(6695元×50)。
第三项争议焦点:刘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司法解释第四十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蛋生物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予以支持。根据二年竞业限制期间的约定,刘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未按约定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月平均工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新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案中,刘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825.8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基蛋生物公司应每月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647.74元(8825.8元/月×30%),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虽基蛋生物公司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按照2151元/月的标准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自2020年1月按照2086.47元/月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述支付标准与双方约定应支付标准2647.74元(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的规定,支付标准下限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南京市2019年至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故即使基蛋生物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标准(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低于双方约定的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的2647.74元,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种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规定,即使存在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助金低于约定的标准,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同时,本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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