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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劳动者不重视,可能会被企业索赔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关系中,商业秘密保护和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渐突出。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因此,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外泄,是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也从不同角度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合同法对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情形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公司法、刑法主要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作了规范。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非专利技术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如管理办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商业秘密的前提不是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就和第一个人有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三、商业秘密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者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有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在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所谓竞业协议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是基本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在法律及实践中广泛采用的做法。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内容主要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数额由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这是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
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不得使用或者披露信息的义务包含生产的秘密环节,以及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他信息。要确定究竟哪些信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既然负有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义务,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劳动性质。如果劳动过程中要经常性地处理秘密文件,劳动者显然要承担比一般劳动者更多的忠诚义务。也就是说,除了信息类型的限制之外,劳动者的身份和职位也会影响到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客户的接触获知了客户相关的特别信息,用人单位自然可以合法地使用竞业限制条款禁止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拉拢客户。这一原则非常普遍地适用于各种行业。
二、信息本身的性质。即用人单位是否使劳动者意识到信息的保密性。虽然用人单位单方面声称某些信息是保密信息本身并不充分,但是用人单位对待这些信息的态度可以帮助确定信息的性质。英国普通法中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并不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事实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意义上,用人单位才有权得以禁止劳动者竞业,而商业秘密的判断也通过严格的判断规则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关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起过2年。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即劳动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支付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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