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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这种方式有法律效力吗
 
针对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为了让员工离职后保密,又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少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这种方式有法律效力吗?我们以案例的形式来分析。
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情摘要】
陆某曾在深圳A科技公司任业务总监一职。2016年8月,陆某与A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陆某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将应支付给陆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分散在陆某工作期间的工资中提前支付,陆某离职后无权再要求额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17年11月,陆某离职,期间,A科技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8年3月,陆某任职经营同类业务的B科技公司。
2018年8月,A公司得知陆某去向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陆某继续履行2年的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在工资中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陆某则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不应当退还。
【仲裁裁决认为】
竞业限制实际上是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再次择业权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免受员工泄露侵害,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受损害的一种经济补偿,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本案中,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分散在职期间工资中的做法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 裁决陆某无需返还。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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