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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例看调查报告在知产案件中的使用与认定
 
商务调查网: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特别是商标争议和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常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有关调查问卷、调查报告类的证据,试图证明争议双方的商业标识等是否会引发误认、导致公众混淆或认为二者具有其他特定联系等。那么,调查报告应满足何种要求,其证明效力才能被法院认可,作为支持其观点的有效证据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2014)第三部分“混淆误认的判断问题”中的第13条对于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如何采信做了规定:对于相关公众能否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当事人可以提供市场调查结论作为证据。市场调查应当尽可能模拟相关公众实际购买商品时的具体情形,并应当对相关公众的范围、数量及其确定,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的注意程度以及整体比对、隔离观察、主要部分比对等方法的运用等进行详细描述。缺少上述要素、对上述要素使用错误或者无法核实其调查真实性的市场调查结论,不予采信。该审理指南虽然不能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但毫无疑问对辖区内法院具有指引作用。审理指南是在总结辖区审判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客观上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从第13条的内容看,该条要求调查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及案件相关性。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混淆误认的判断”问题,该条特别强调:调查报告关于相关公众进行标识比对的规则,要与人民法院判断近似商标的规则一致,并且对此要进行详细描述。
现结合两个典型案例分析调查报告的应用与采信情况。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730号原告刘明松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明松向法院提交一份公证书,内容是某公证处基于原告的申请,对诉争商标“川红骄”商标与引证商标“川驕”、“川骄”商标能否区分所做的问卷调查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该份公证书显示调查问卷的题目是“商标是否近似公众调查问卷”,问卷设置有两个问题,一是“您购买过郫县豆瓣酱吗?”;二是“您在购买郫县豆瓣酱时,如遇到以上两个品牌豆瓣酱,您能够区分吗?”。问卷调查的结果为:选择购买过郫县豆瓣酱的问卷为85份,选择没有购买过郫县豆瓣酱的问卷为5分;认为“川红骄”商标与“川驕”、“川骄”商标不近似,自己能够区分,不会产生误认的问卷为82份;认为“川红骄”商标与“川驕”、“川骄”商标近似,自己无法区分的问卷为8份。
对于该份设计调查问卷的公证书的证明力,法院认为“原告针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性的问卷调查的地域范围较小、人数规模有限,且原告亦未对调查的范围、调查对象数量的确定及比对的方法等作出相应合理的描述。仅凭该调查问卷的结果,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法院认为该调查问卷存在以下问题,导致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未被采信:(1)调查地域范围、人数规模有限;(2)公证书未包含调查问卷如何设置调查范围、调查人数、调查对象,比对方法等相关调查元素设置的合理说明。
那么能够被法院采信的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报告应包含哪些必要内容呢?在最高院再审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商评委、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 2012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撤销的理由之一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再审申请人称其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与“乔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就会将其与再审申请人关联在一起。乔丹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再审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乔丹”“QIAODAN”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相关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一组关于相关公众认知方面的证据,也就是“相关公众对再审申请人的认知,以及对乔丹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关系产生误认的调查报告、报道和评论等”。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判决中对该“调查报告”的采用及认定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活动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和常熟五个城市进行,以获得一般消费者对乔丹体育品牌和再审申请人之间关系的认知。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过程分别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等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两份调查报告后附有“技术说明”和“问卷”,以及问题“卡片”等。两份调查报告显示:调查的对象为年龄在28-60周岁,在调查地居住2年以上的当地居民,在过去半年没有接受过市场调查,并且是非调查、咨询、广告、服装、体育等敏感行业从业人员。实际调查的人群人口学分布特征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人口学分布特征基本一致。访问方式采用拦截访问的方式,采用读录式问卷进行访问。抽样方法为多阶段分层随机抽样方法。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向受访者提问“提到‘乔丹’,您第一反应想到的是”时,分别有85%、63.8%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再审申请人,分别有14.5%、24%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乔丹体育”。在问到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之间的关系的时候,分别有68.1%、58.1%的受访者认为二者有关。在近两年(调查时)购买过乔丹体育品牌产品的受访者中,分别有93.5%、78.1%的受让者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有关。关于再审申请人与乔丹公司的具体关系,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二者为“代言人”“授权使用”“企业开办人”等关系。
最高院认为,这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过程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调查程序较为规范,调查结论的真实性、证明力相对较高,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后共同证明相关事实。以上属于法院对于调查报告的形式方面合格的认定。最高院对该调查报告内容的采信,还包括该调查报告满足了实质方面的要求,即因本案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与相关公众的认知状况密切相关,故通过客观、公正、规范、透明的市场调查,有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相关公众有关“乔丹”的认知情况。因此对查明案件争议内容有实质性帮助,确有必要,并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共同证明相关事实。
而该案中最高院对该案第三人乔丹公司提交的一份某市场研究公司制作的《乔丹品牌辨识度研究报告》未予采信,为什么呢?该研究报告虽然也是对中国境内有关消费者对‘乔丹’和‘AIRJORDAN’两个品牌之间的辨识程度进行的调查,但由于该报告没有记载调查过程,也没有附调查问卷或具体问题,其相关调查数据的来源和调查结论的形成过程不明,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法院未予采信。
综上所述,调查报告被法院采信,实现其证明目的,需要满足以下基本要求:第一,形式上须规范、完整、客观公正。对调查地点、调查对象的数量及其他要求要有合理性。在调查报告后要附有详细说明。对调查访问方式、调查问题的设置要有合理性并附有说明。对调查过程采用公证见证形式的,其真实性的证明效力较高;第二,在关联性方面,调查报告调查的事实须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对查明有关事实有实质性的帮助;第三,调查方法要科学,对调查问卷的问题设计要有针对性,要服务于调查目的,规则设计也要合理合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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