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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的调查取证技巧
 
一、合法取得的私采录音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2、录音器材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都可以,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在谈话出现分歧时,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的话,可能会把电话挂断,而在当面谈话时,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
3、取证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拒绝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话被中断。
4、谈话方式
既然是私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如果是认识的人,更要注意。
(1)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2)注意与其它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
(3)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也不要采用要挟口吻,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采信。
(4)着眼于事实的叙述、承认或否认,不要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
(5)注意控制谈话时间,能问到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说到要点即可。
5、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
在开展证据公证的地方,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确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三、人民法院判例
上海法院
全国首例采纳录音证据的案件已于2002年5月2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案件中,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提出,法院依照原告诉请判决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偿还其欠被告的5万元人民币。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原告之间谈话的电话录音。原告则对此表示不知情,对该债权债务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证。法院认为,该2份录音证据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密切关联,且二盒录音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密切关联,足以相互佐证,可以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判决原告应当向被告偿还该债务,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南京法院
2003年11月18日,南京人林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好友江某借款2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的两个星期之内,林某分两次偿还了13250元,尚欠15250元。在屡次催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江某将林某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林某偿还欠款。
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江某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和录音资料等两份证据。录音是2003年11月30日,江某在与林某通话过程中录下的。根据录音的对话内容可以证实林某的确有向江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江某怀疑借条有假,要求林某当面更换借款条据,但林某拒绝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系江某和林某通话时录下的,录音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录音来源合法。录音内容经林某和江某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录音证据确凿可以采信。尽管林某提出该录音证据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林某必须偿还15250元给江某。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林某主张,江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始录音,因为该录音一直保存在江某手中,不排除剪接、加工、伪造的可能。
中院认为,林某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录音播放后,对法院记载录音内容而形成的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林某怀疑录音内容存在剪接、伪造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江某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征求林某是否同意鉴定时,林某明确表示“无必要鉴定”。林某对此应承担拒绝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林某主张录音的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疑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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