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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应要求全体员工签署吗?
 
竞业调查:竞业限制协议是完全依靠两块基石建立起来的:一块基石是竞业限制同样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并且是以保密协议为前提的;另一块基石是单位有商业秘密存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应当接触过商业秘密,而且是核心的商业秘密信息。
商业秘密只属于“信义之诉”,其本质是基于员工对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单位之间的诚信原则。根据张玉瑞先生的观点“忠实义务的标准,是一个具有一般是非观的人,认为部员对其雇主的有关行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忠实义务包括及时报告有关商业信息、不得侵占单位的成功机会、不得为竞争企业工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脱离企业、不得诱使企业的客户转向他人、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及时报告职务发明不得隐瞒等。”“在英美法系国家直到目前仍有一种重要观点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权,实际上是对原告‘信赖关系’的违反,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对原告信任的滥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指出:‘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在于维护商业伦理;交易中的善意、诚实与公正,是商业活动充满生命力和活力的保证。’”
各个单位也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包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防范意识,在员工尤其是技术人员进入单位时就要求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甚至有些企业在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前就要求先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以防止员工进入单位后不愿意签署,或者就补偿金问题讨价还价。竟业限制协议确实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但竞业限制并不是万能的防线,且设置这道防线是有前提的。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争议最多的焦点是对是否约定补偿金以及补偿金是否支付、是否合理进行辩论,激烈的讨论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但忽略了另一个角度的关键性问题,就是竞业限制协议是完全依靠两块基石建立起来的:一块基石是竞业限制同样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并且是以保密协议为前提的;另一块基石是单位有商业秘密存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应当接触过商业秘密,而且是核心的商业秘密信息。从此点而言,单位与所有员工都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是不适当的,尤其是对于技术性弱,靠一般知识、经验、技能工作的员工,也包括普通的技术人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对于他们而言,本身的职业能力范围就有限。
根据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只有在存在商业秘密等需要保密事项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原文摘抄如下:“审理涉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争议案件,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依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只有在存在商业秘密等需要保密事项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标准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补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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