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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在互联网行业下的理解与适用
 
对互联网行业来说,竞业限制并不陌生,最为常见的就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当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公司有权依照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此同时公司需要向员工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但是,竞业限制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中,竞业对象也不仅限于公司员工身份。笔者梳理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实务案例,对在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分析。
Part 1 不同法律关系下的竞业限制
总的来说,竞业限制义务的产生原因分为法定义务和意定义务两种。
(一)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基于委任关系产生
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规定中。根据该项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从该条的标题来看,突出“禁止”一词,因此这一条也被称为是董事及高管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从条款的表述来看,“不得有下列行为”是一项明确的强制性规定,需要遵守这一规定的对象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身份和任职要求,无论相关人员是否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在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管职位期间,即应当恪守竞业禁止义务。由此可知,董事与高管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系基于公司与其的“委任关系”所产生。
(二)意定竞业限制义务:基于合同关系产生
与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同,意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必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在互联网行业中,可能因合同关系触发竞业限制结果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合同,另一种是投资合同。前者适用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后者则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具体而言,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适用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公司员工,且竞业限制期限是从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此情形下,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须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较为特殊,常见于互联网公司的股权投资合同中,在无专门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股权投资合同与其他合同无异,可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权利义务条款。
多数情况下,互联网行业的投资方并不参与目标公司的实际业务经营,但在决定投资前通常会对被投公司进行尽调。在尽调过程中,投资人更多看重的是目标公司创始股东及核心人员在研发、运营及管理方面的能力,且投资人期待在投资期间公司核心团队人员稳定,业务能力始终持续。一旦创始股东及核心人员参与到与目标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中,对目标公司将产生直接利益损害后果,从而影响投资人收益回报。因此在投资合同中,我们经常能见到被投公司创始股东、核心人员对不从事同业竞争业务的承诺和保证,否则将对投资人、被投公司甚至其他创始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条款,这对互联网行业的投资人来说是一项保障性条款。在投资合同下,《民法典》并无要求投资人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或竞业限制义务主体与被投公司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普通合同关系下的法律义务,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义务,也就不存在竞业限制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投资人也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Part 2 实务中竞业限制案例的常见问题
(一)、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
如前所述,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因“委任关系”所负的竞业禁止义务不需要通过合同约定,因此对该问题的讨论仅限于劳动合同及投资合同关系下产生的竞业限制情形。在实务中,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往往是合同双方需要争议的首要焦点。
1、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
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对投资关系下的竞业限制条款内容进行强制要求,竞业限制的时间、范畴、对象均由投资关系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是在劳动关系下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则需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如此,在遵循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和期限的规定之外,公司与员工的竞业限制合同仍然具有明显的合同特征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因此,对于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认定方面,只要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违反违反民事合同效力性规范的情形,应当认为有效。

但是竞业限制合同的有效不排除其中有部分条款可能会被认定无效,反之亦然。在伍某诉广州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伍某与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有双方的签名盖章,伍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且无证据显示其曾对内容提出过异议,可见伍某清楚知悉自己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对伍某具有约束力。但是,由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期限和补偿金数额系由公司单方决定后“通知”伍某履行,未能遵循合同“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其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无效。
2、竞业限制的范围是否需要实质审查
在不少案例中,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会以“竞业限制的范围过于宽泛”为由抗辩竞业限制条款的不合理性,进而辩驳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对竞业限制的范围进行实质审查也不会成为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因素。
在被称为“竞业限制第一案”的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徐某一案【2】中,徐某抗辩称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宽,几乎涵盖了整个互联网行业及所有经营领域,既超出腾讯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正当需求,又侵犯其自主择业权。但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体现了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和劳动者自主择业之间的博弈。一般而言,在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范围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原则上以协议约定作为依据。但是,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明显过宽,侵犯了自主择业权,则可以在能够证明的范围内剔除该部分约束。换言之,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应当对竞业限制范围过宽进行充分举证。在该案中,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从事的工作以及就职的用人单位与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区别,进而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法院直接以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为依据,不再作进一步实质审查。
(二)公司章程对董事、高管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进行延长是否有效
如前所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委托关系”产生了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这一项法定义务无须合同约定。但根据公司法规定看,这项法定义务仅对在任期间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效,能否延续到卸任之后,仅从公司法的规定上看是否定的。
在北京联达动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郭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3】,郭某辩称自己不再担任联达公司的董事,不应再受到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的竞业禁止的法律限制,同时联达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相矛盾,对董事的限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
法院认为,虽然郭某已经不再担任联达动力公司的董事,但以上公司章程系于其任职公司董事期间作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管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郭某应当受该公司章程对董事忠实义务条款的约束。因此,即便郭某与联达公司并未另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公司章程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延长有效即可作为郭某在离职后两年内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依据,在郭某离职后两年内仍负有对联达公司的忠实义务。
(三)如何认定“同业竞争”关系
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构成“同业竞争”都是认定违反义务的关键,也是实务难点。
1、结合公司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
实务中处理竞业限制案件时,证明前后两公司为“同业竞争”企业的初步证据就是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但是,公司的经营范围虽可作为参考,却非唯一判断标准。营业执照记载的范围,公司可能并未实际从事经营。营业执照未记载的,公司也可能实际从事了竞争业务。因此还应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而认定。
在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徐某一案中【4】,法院对“竞争关系”的认定结合参考了前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及两公司的实际从事的业务。徐某在与腾讯公司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又投资设立了四家公司,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为“计算机技术、电子技术、互联网技术、通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与腾讯公司营业范围登载的“开发、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高度重合,且该四家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亦系游戏开发,与腾讯公司的实际业务相同,可认定徐某设立的四家公司与腾讯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在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诉陆某关于合同纠纷一案中,陆某因与科大讯飞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而发生竞业限制情形。陆某认为科大讯飞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已经明确选择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两家企业,但法院却将未在协议限制实体之列的腾讯上海公司直接视为“腾讯”或“腾讯公司”,辩称自己与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违反科大讯飞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此法院从实际经营的业务出发,认为腾讯上海公司属于腾讯系,其经营范围与枫享公司及科大讯飞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并采纳了科大讯飞关于腾讯公司按业务板块实行“事业群”管理制度的证据,认定在腾讯公司的管理架构上,“事业群”高于具体公司实体,腾讯旗下的公司按其不同业务板块分别归属于六大事业群进行统一管理。即不论陆某在腾讯旗下哪个公司入职,只要从事的是“腾讯教育”板块业务,即与科大讯飞构成同业竞争。
2、评估前后公司具体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是否近似
在联达公司诉郭某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郭某在辞去联达公司董事一职后投资成立近颐公司。其中联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培训;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系统服务”等,而近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
对比前后两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直接认定近颐公司与联达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联达公司将两公司分别开发的产品进行功能对比,联达公司开发的“联达动力健康宝”是一项提供给医院使用的智慧服务平台产品,在郭某在联达公司担任董事期间,带领团队完成了健康宝后台应用的功能开发,实现与微信公众号的技术对接,实现预存款、挂号等资金流动的功能,完成与医院对接,实现号源管理、挂号、缴费、对账等功能。而近颐公司开发的“近医通”产品完全具备了与“联达动力健康宝”相同的功能。此外,联达公司还出具了第三方单位的回函,回函中认证“近医通”与“联达健康宝”两者之间的主要功能相同,均系为求医者提供医院线上挂号服务,产品功能的相似性较高。
最终法院对上述功能对比构成相似的证据及理由进行采纳,认为近颐公司推出的产品“近医通”与联达动力公司推出的产品“健康宝”在操作界面和所提供服务的主要功能上极为相似,从本质上看均系为求医者提供医院线上挂号等服务,存在替代关系,构成同业竞争。
(四)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
1、基于委任关系下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
对公司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若发生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竞业禁止规定的情形,则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还应当就公司损失进行赔偿【5】。因此,只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并主张赔偿。
联达公司诉郭某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郭某在近颐公司两年任职期间所得工资收入应归联达动力公司所有。而在公司损失方面,则以公司举证为主。法院综合考虑联达公司为“健康报”研发投入的人力、物力并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研发成本的专项报告,酌情判定郭某赔偿联达公司损失30万元。
2、基于合同关系下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
无论是劳动合同或投资合同,均已存在事先对违约责任书面约定。但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能否全然得到支持,法院在个案中亦有不同的理解和判定理由,未必会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在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徐某一案中,双方关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对于已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行使股票期权所生之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限制性股票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这一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查明腾讯授予实际过户至徐振华名下为15,832股,又考虑到腾讯公司将股票“一拆五”的实际变化,认定徐某实际获得的股票数量为79,160股,并以腾讯上海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起诉日)股票市值及汇率(每股港币278元,当日汇率0.88171),认定徐某应支付腾讯上海公司人民币19,403,333元。
而在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诉陆某关于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科大讯飞所受让的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款(2640余万元)”。尽管已有事先约定,但在陆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法院最终综合陆昀的过错程度及科大讯飞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约定违约金由2640余万元酌减至1200万元。
Part 3 结语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竞业限制义务的性质有所不同,其适用对象、适用期间等也存在区别。互联网公司在面对竞业限制问题时,既要从自身立场出发考虑如何设计竞业限制条款,又要从立法和实践角度评估该条款的“可用性”,以期最大可能地实现竞业限制合同的设立目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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