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中心
违反竞业限制跳槽,法院判赔百万违约金
 
对于一些用人单位高管或者技术骨干来说,“竞业限制”这个词应该不会陌生。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维持其市场竞争优势,选择与员工签定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
违反竞业限制跳槽,法院判赔百万违约金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吴博士因违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判返还原药企多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146万余元。
龙头药企签约博士
双方约定竞业限制协议
S公司是上海一家颇具实力的创新药研发企业,2016年7月1日,公司与业内精英吴博士签定了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吴博士离职后6个月内不会从事与S公司目前所经营的或其打算经营的业务相竞争的任何活动,也不会协助任何其他人或组织从事任何与S公司目前所经营的或其打算经营的业务相竞争之业务。S公司每月支付吴博士月平均工资的20%作为经济补偿金,吴博士则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20倍作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此后的一年半时间里,吴博士在S公司担任研发部门的负责人,掌握了公司诸多经营保密信息及技术保密信息。
跳槽竞争公司担任研发副总裁
2018年1月15日,吴博士申请辞职,同年2月13日离职。2月6日及13日,S公司分别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吴博士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协议,S公司支付吴博士经济补偿每月1.6万元,考虑到他在公司的重要性以及为照顾其在竞业限制期间的生活,S公司主动将竞业限制补偿提高至每月2万余元。期间,S公司工作人员对吴博士进行电话随访,吴博士始终告知公司他处于失业状态。
不过S公司经调查后发现,吴博士自2018年5月31日起频繁来往于Y公司办公大楼,并且在Y公司官方微信上亦有一文载明:“本
药企诉至法庭
要求支付违约金258万余元
S公司一纸诉状将吴博士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赔偿金,并支付违法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58万余元。
违反竞业限制跳槽,法院判赔百万违约金
吴博士
违反竞业限制跳槽,法院判赔百万违约金
我离职后与N公司签订了顾问咨询协议,出入Y公司是因为其提供顾问的N公司在Y公司的办公楼内租用了实验室,N公司与Y公司研发服务平台属完全不同的业务模式,不具有竞争关系,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因此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此外,我也认为S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是竞业补偿的20倍,该金额明显过高。
Y公司与N公司是关联公司,不能以此认定吴博士为N公司提供服务。并且,N公司的主营业务与S公司业务存在重合,亦是S公司的竞争对手,即使吴博士入职N公司,其行为亦构成违约。
S公司
争议焦点一
吴博士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运用诚实信用原则。
其一,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吴博士有义务向S公司提交就业或失业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该义务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S公司处法务于2018年6月21日要求吴博士提供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材料,而吴博士认可其待业在家,却告知不提供材料是其权利。
其二,吴博士直至2018年12月11日庭审,一直陈述其目前没有工作,处于无业状态,等诉讼结束后再找工作。在2019年2月15日庭审中,S公司提供了Y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用以证明吴博士担任该公司研发副总裁,之后,吴博士才认可其于2018年10月1日(在竞业限制期满后)已入职Y公司,但认为并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此后才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劳动合同等。鉴于吴博士与Y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吴博士存在不属实的陈述,故法院难以认定其于2018年10月1日才与Y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
法院认为吴博士最晚于2018年5月31日已经在为Y公司工作。吴博士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二
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是否过高?
根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首先,吴博士在S公司处担任研发部门的负责人,其掌握了S公司的经营保密信息及技术保密信息,而吴博士离职后却去S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Y公司担任研发副总裁。对于创新药研发企业而言,高效、专业的技术团队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吴博士的离去势必会导致S公司研发团队的损失,同时又会增加对手的竞争力,故S公司由此遭受了较大的影响,且损失在短期内亦难以计算。
其次,吴博士在离职后一直声称未就业,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恶意,如果真如吴博士所言在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或者顾问咨询,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通知到S公司,并将相关材料按照竞业限制的约定提交给S公司,然吴博士却迟迟不肯提交,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吴博士亦未如实告知其就业状态,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结合吴博士在S公司处的收入颇高,且有理由相信其在Y公司的收入会更高,约定的违约金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巨大影响。
因此,在无法估量S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吴博士的岗位性质、收入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进行判断,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对吴博士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吴博士应当支付S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46万余元。
最终: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吴博士返还原告S公司多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万余元,且支付原告S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46万余元。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有义务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参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经营活动,同时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体现公平原则。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以正确的价值观引领,在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促进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利益最大化。


上一篇: 对隐蔽性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劳动者具有示证义务 下一篇: 《民法典》下竞业限制规则解构与合规要点
 
 
Copyright ©2004-2022 鳌智(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902173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