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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调查公司跟踪偷拍视频并形成调查报告合法吗
 
基本事实
L原系A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14年7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遵守<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
2015年4月1日,A公司委托X公司调查确认L是否存在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X公司对L跟踪拍摄视频并出具了《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一份,该报告确认L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4日连续五天打卡进入B公司。为此A公司向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公司支付调查费用34000元。
一审法院:详细论述证据的合法性
A公司提交的X公司对L跟踪拍摄的视频并以此出具的《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系认定L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关键证据,庭审时L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证据的收集主体应当合法。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授予商务咨询类的公司具有侦查权,但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公民、组织行使一定范围的调查权,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原则,商务咨询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2)证据形式应当合法。X公司通过视频、调查报告的形式将所调查的内容反馈给A有限公司,上述视频、调查报告属于视听资料及书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
(3)证据的取得方式应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只能依据证据收集过程中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虽然X公司在取证过程中采用了跟踪拍摄等方式,但上述取证过程在公共场合完成,没有侵害L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X公司完成取证行为后,对涉及L的证据,没有随意加以传播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和用途,而是在法律不禁止的特定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其调查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论述
间接证据虽然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以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A公司在一审并不仅仅提交了一份《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还有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能够直接反映L在2015年4月20日至24日连续五日于每日上午8点30分左右,通过门岗指纹打卡进入B公司。L对该视频资料和《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本院亦认为上述证据的取得没有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没有侵害L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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