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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考察的合作条件
 
众所周知,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内部的治理结构和经营活动将变得越来越复杂,这使得企业犯罪也会越来越隐蔽,执法机关调查企业犯罪的难度也相应加大。如果涉罪企业基于获得“出罪”机会、从轻处罚的考虑,能够积极地配合执法调查,向执法机关提供相关内部材料,鼓励员工接受执法机关的询问,帮助执法机关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帮助执法机关识别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人,放弃诸如律师保密特权等相关权利,既可以大大节省执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可以大大减少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阻碍。
从中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实施以来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普遍将涉罪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前提条件。例如,《合规考察意见》第6条就将涉罪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条件之一;再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试行办法》第4条也将“自愿认罪认罚”作为对犯罪嫌疑企业适用相对不起诉机制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也强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企业合规改革中的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包括企业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在改革的初期,试点检察机关将合规考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不仅是因为二者同属合作性司法模式,也是因为只有涉罪企业“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才能体现出对执法机关的配合,也才能进行实质性的合规整改。但是,考虑到作为一种崭新的司法制度,合规考察制度的价值目标毕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明显的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而合规考察的价值目标则更多地侧重于推动企业变革治理结构,预防其再次实施同类违法犯罪,未来的制度设计还是应将二者加以剥离,使合规考察制度的启动既能融合作性司法的理念,又可不以涉罪企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前提,甚至可以不要求涉罪企业“认罪”。只要涉罪企业能够自愿承认“主要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就可以结合涉罪企业在侦查阶段中的配合情况,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合规考察。
不过,由于企业犯罪在我国主要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立案侦(调)查,检察机关一般只能在案件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起诉条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才能通过听取侦查机关、调查机关的意见等途径,对涉罪企业的配合情况有更为全面的了解,这显然不利于对涉罪企业尽快启动合规考察,不仅影响了保护涉罪企业的效果,更无法通过合规考察制度激励涉罪企业配合侦(调)查,从而难以发挥合规考察节约调查资源、减少调查阻碍的功能。而且,检察机关通过合规考察对涉罪企业“出罪”,使侦查成果被否定,还容易引发侦(调)查机关的排斥。而没有侦(调)查机关的必要配合和支持,企业合规改革怕是很难取得成功的。为此,在短期内不大可能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侦办企业犯罪权限的背景下,应明确检察机关可在企业犯罪案件中提前介入侦(调)查程序,未来如果可以针对企业犯罪确立“暂缓立案”程序,还应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到此程序中来,以便可以及时跟进案件进展,听取侦(调)查机关的意见和建议。这既可引导侦(调)查机关全面、细致、客观地收集证据,也可以在案件基本符合合规考察的条件时,能够尽早地与涉罪企业就合规考察展开协商、对话,从而激励涉罪企业积极配合侦(调)查,提升企业犯罪案件的侦(调)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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