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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技术人员签竞业限制协议要注意!
 
案情简介
张三于2013年6月入职A公司从事技术岗位,且于入职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张三离职后“不得在生产或者经营与A公司相类似的产品或业务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A公司在每年6月支付张三竞业限制补偿金,协议期限为3年,若张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向A公司支付本人离职前年平均工资十倍的违约金。
2019年1月,张三从A公司离职,并于2019年2月起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A公司与B公司为同行业竞争关系,A公司遂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张三支付共计百万余元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经区仲裁委实地调查并结合相应证据后,支持了A公司仲裁请求,但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调整,仅支持了2倍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讼赢法务简析
1、竞业限制协议期限限2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上述案例中,张三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期限为三年,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应合理合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减损劳动者权益,增加劳动者义务的条款应满足合理性原则,不得过分增加劳动者义务且减损劳动者权益。
上述案例中,张三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10倍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
3、竞业限制适用对象: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注意:实践中,部分单位会对全部员工签订竞业限制义务,或在规章制度中为全体员工设立竞业限制义务,此种情况可能会被判定为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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