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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只要证据确凿,劳动者也不得不赔钱
 
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各种精密的电子设备,产品主要销往美国及欧盟地区。赵某是湖南某国企的高级工程师,2015年1月,他从单位正式辞职,跳槽至某电子公司,受聘担任某电子公司的首席技术顾问。赵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该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每个月的工资为115000元,某电子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由于赵某的工作涉及某电子公司的核心技术,为了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16年10月下旬,某电子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主要内容为:赵某在某电子公司任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劳动合同期满后两年内,不得在与某电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期满后两年内,某电子公司每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如果赵某违反约定,应向某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2018年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某离开了某电子公司。依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某电子公司一直按月通过银行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2018年6月,赵某瞒着某电子公司到其竞争对手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总工程师。一个月后,A电子公司向市场推出了新型电子设备产品,其性能几乎与某电子公司的产品一模一样。
于采取了低价营销策略,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A电子公司的电子设备产品抢占了某电子公司80%的市场份额。对于A电子公司的产品抢占市场的现象,某电子公司展开了商业调查。
经过一番调查,某电子公司发现,赵某瞒着某电子公司到A电子公司任职,并故意泄露某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使A电子公司能生产出与某电子公司的产品性能几乎完成一样的电子设备产品。
由于赵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8年9月,某电子公司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机构裁决赵某履行保密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开庭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赵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内,赵某到竞争对手A电子公司任职并故意泄露某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赵某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某电子公司违约金15万。
这是一起因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即劳动者有义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除了上述劳动者保密义务外,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延伸,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还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90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赵某有义务保守某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限制约定,某电子公司也有义务支付赵某的经济补偿。
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后,某电子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按月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而赵某却违反协议约定,到某电子公司的竞争对手A电子公司任职,并故意泄露某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致使A电子公司能生产出与某电公司的产品性能几乎一样的电子设备产品。
赵某的行为既违反了保密义务,也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由于赵某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用人单位某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赵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某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除了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外,还允许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合理合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目的正当。用人单位是为了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而不是出于限制竞争、保持垄断、限制员工自由择业的目的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否则该约定是无效的。
二、义务承担主体限定。承担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只能是因工作关系而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如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三、竞业限制确定且合理。竞业限制期限可由双方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争优势的持续时间、员工知悉秘密的程度协商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应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如果劳动者采取下列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们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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