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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多 企业和劳动者皆需守法
 
上海商务调查: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就业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及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变革,人才自由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在人才流动的过程中,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劳动者就业权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产生冲突时,竞业限制制度是解决双方利益矛盾的一剂良方。北京市一中院法官通过案例向公众解析竞业限制在实际中出现的问题,也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出法律建议,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等于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某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13条“保密”载明内容如下:“乙方同意保守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乙方还同意任何时间不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将工作信息发往非工作需要的其他任何地点,乙方同意在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和甲方财物。不用从甲方得到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伤甲方利益的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
后赵某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以要求某软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针对赵某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职后的择业权利,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会约定在保密协议内,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而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约定外,劳动者负有的保密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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