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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日常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经常要面对企业关于离职员工竞业限制方面的咨询,咨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竞业限制协议要在什么时侯和员工签?是入职时还是离职时?什么样的员工需要签竞业限制?补偿金需不需要发?按什么标准发?如果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企业能要求员工赔偿吗?下面这个案例也许能为企业提供一个比较好的参考。
A公司是一家网络技术开发商,该公司提出了对员工流失到竞争对手,泄露本公司技术机密和商业秘密的担忧,由于在此前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员工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而没有关于离职后的规定,导致数名核心员工被竞争对手挖墙角,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现A公司希望能从制度上对这种现象予以约束。
经与A公司领导协商,我们配合公司的HR,对公司现在职的高级技术人员和核心销售人员进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的补签,虽然部分员工表现出了一定的抵触情绪,但在我们和HR的耐心劝说下,同时公司与适当调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比例,最终,补签工作还是顺利的完成了。
2017年6月,公司的一名高级工程师吴某提出辞职,公司亦批准了其辞职,双方顺利的办理了交接手续。从7月份开始,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按照吴某原工资标准(月薪3万)的50%发放补偿金,一切看起来还算风平浪静。
2017年9月,公司了解到,吴某在离职后很快就入职了其直接竞争对手B公司(B公司与A公司的竞争关系不仅在行业内人尽皆知,甚至多次被全国性媒体报道)的关联公司C,A公司领导非常恼火,当即要求对吴某提起仲裁。
本所律师首先核实了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是否属实,经查,吴某确实于2017年7月就入职了C公司,并由C公司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但C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仅仅是C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同时也是B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如果不能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恐怕难以证明吴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为此,本所律师进行了深入的调查,通过互联网、工商登记部门、两公司公开信息等多渠道收集相关证据,最终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两公司实质上的关联关系。随后,本所律师代表A公司向吴某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其返还2017年7-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在仲裁庭上,吴某的答辩思路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没有实际入职C公司,仅是朋友关系代缴社保;2、B公司和C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3、竞业限制协议约定20万元违约金明显偏高,属于显失公平。
本所律师同样对其进行了反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保缴纳只有两种形式,即个人缴纳和单位为职工缴纳,所谓朋友关系代缴的说法在法律上不被承认;2、通过各方面证据显示,B公司与C公司在经营范围、招聘信息、宣传口径等各方面均存在着关联性和一致性;3、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吴某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则A公司需每月支付15000元补偿金共计2年,合计18万元,与违约金基本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显失公平之处。
最终的仲裁结果是A公司获得了全面胜利,吴某除需返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后吴某虽先后起诉至法院并提起了上诉,但判决结果没有改变,本案在2018年12月全部执行完毕。
从这个案子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关于竞业限制的一些基本原则。
首先,竞业限制本身是企业为了防止人才流失、机密外泄的一种措施,但同时也是对离职员工再就业选择权的一种限制,因此,企业和员工间一种互相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关系。我们知道,说服一个人享受权利很容易,而让他去承担义务总是很困难,那么,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就尽量要在企业比较容易掌控员工的阶段,例如入职,或是在职稳定期内,如果等到员工已经有了离职的打算或是已经离职后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难度就会非常大了。我们给企业的友情提示就是,如果这名员工属于企业的核心岗位(管理、开发、高级销售等),或是有可能接触到企业的核心机密和商业秘密,那么在他入职时就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吧,没人会希望这样的人才离开企业转眼就投入竞争对手的怀抱的。
其次,只要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要支付相应的补偿,否则该协议不能生效,不能起到约束员工转投竞争对手的作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不能低于员工在职时工资的20%,需按月支付,最长两年。在这里法律只规定了最低标准,企业也可以和员工进行协商,约定稍高一点的比例,既体现了企业对员工的尊重,也相应的可以将违约金约定的高一些,对员工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更具威慑力。
最后,竞业限制协议一定要约定违约金,这可是企业唯二的可以与员工约定违约金的机会(另一个是关于培训期),只有让员工意识到违约的严重后果,才会让员工自觉地遵守协议规定,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
电影《大腕》里讲的好,21世纪什么最重要?人才啊!现在的企业家早已意识到,人才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好的项目,再棒的产品,没有人才去执行就全是一纸空文。而竞业限制这项制度就是为企业防止人才流失而存在的,运用的好,足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运用的不好,倒是有可能适得其反。
附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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