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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经理泄密被判赔10万 企业如何防范“挖墙脚”?
 
带走公司客户资源,离职女经理要赔10万元给公司?离职员工泄密,也要赔钱?员工离职后与老东家竞争,要不要赔公司损失……
近日,厦门各区法院受理了多起因“竞业限制”引发的官司。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如今,随着企业对客户资源、研发技术等商业秘密的日益重视,为了预防员工离职后企业“赔了夫人又折兵”,很多企业都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然而,近年来,围绕“竞业限制”协议而引发的官司也日益增多。
“竞业限制并非儿戏,劳资双方 均需 注意。”针对这种新型劳动争议,法官提醒说,如果劳动者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入职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单位,或自行成立同类竞争企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案例1带走客户资源,女经理被起诉
汪小姐原本是厦门一家贸易公司的客户经理,她接触并持有公司诸多重要客户资源和产品信息。为此,该贸易公司与汪小姐之间曾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汪小姐应保守商业秘密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汪小姐不得于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经营或投资与公司类似或有关的事业,并约定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为保证汪小姐的权益,在职期间,公司每月向其发放保密费补贴400元。
后来,汪小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也同意离职,并明确要求其遵守《员工保密协议》。为此,汪小姐还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离职后两年内不会利用公司任何客户资源作为他用,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
汪小姐在离职当月就与朋友合开一家贸易公司,主要业务和产品与汪小姐原就职的贸易公司的业务和产品存在部分重叠。而且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扩展业务,汪小姐与原先多名客户进行接触,并成功达成交易。
原告贸易公司认为,汪小姐违反约定,未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按照《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两年,承担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在内的一切责任,还要返还违约期间得到的保密津贴。
判决:违反保密义务,离职者赔10万
思明法院审理认为,客户信息系商业经营中的重要资源,属于商业秘密的一部分。汪小姐投资设立的新公司,与原贸易公司有一定竞争关系,还与曾经联系过的部分客户达成交易,其行为显然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思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汪小姐向原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其所领取的保密津贴。
案例2设计师泄密,被判侵权赔钱
鞋企跑鞋设计图纸外流,竟然是离职设计师泄密。此前,思明法院还审理过这样一起离职员工泄密案,一鞋企向思明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离职的高级设计师,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2万多元。
据悉,该高级设计师是在离职之后,到另一家鞋企应聘时,向对方提供了公司未上市的跑鞋设计图纸等商业机密,而这两家鞋企还是竞争对手关系。
据原告鞋企起诉,设计师李先生历任商品研发中心鞋业设计部设计专员、高级设计师、资深设计师等职务。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图纸、方案等材料,李先生对此也承诺予以遵守。然而,李先生离职后到公司的竞争对手处应聘时,将公司未上市的跑鞋设计图纸、产品方案及订货表现作为应聘材料提供给该公司。
判决:立即停止侵权,泄密者赔3万
思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提交给竞争对手的简历中含有原告知名鞋企多个系列的设计图、产品方案等。而原告公司的设计图、产品方案构成商业秘密。李先生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最终,思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李先生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公司损失3万元。
现象调查
“竞业限制”频频引发官司
近年来,厦门两级法院因“竞业限制”引发的案件日益增多。法官说,以往“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签订对象是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高层管理人员。如今,掌握核心竞争资源的中层员工触碰竞业纠纷也逐渐多发。
以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为例,2017年至今,该院受理的与“竞业限制”纠纷有关的劳动争议已超过62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6%的案件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获法院支持,3年间,法院共判决违约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超过100万元。60%的案件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获法院支持,个案竞业限制补偿金最高达20万元。
从行业来看,外贸、高科技等行业发生概率较高,占案件总比超过74%。据了解,上述类型企业对客户资源、生产研发技术等依赖程度较高,往往一名客户经理或产品研发经理就掌握公司部分的核心竞争资源。如果这些员工离职后进入同行业,带走客户资源或研发技术资源,将对公司产生直接损害。
法官说法
公司秘密,该拿什么来保护?
当员工掌握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后离职,如果得不到合理限制,将可能会给用人单位带来重大损失。
法官说,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劳动合同法》中设置了“竞业限制”这一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如果《员工保密协议》《保证书》均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那么员工离职后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过,企业也要承担“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义务。
“竞业限制约定应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法官提醒说,对企业来说,“竞业限制”的约定只能对特定岗位进行限制,且发放的补偿金要与岗位收入、违约金相适应,并要按时发放;而对劳动者来说,“竞业限制”并非儿戏,有约定即必须践行承诺,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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